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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来源:方信工商代理 | 发布时间:2011/2/26 | 浏览次数:

问:哪些企业能够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答: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二条的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以下企业则不能享受:
  1.非居民企业;
  2.核定征收企业;
  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

  问:哪些研究开发活动可以加计扣除?
  答:并不是企业所有的研究开发活动都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活动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第二款指出: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在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中两个目录的规定项目,才可以加计扣除。这两个目录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附件)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

  问:哪些费用项目可以加计扣除?
  答:并不是符合规定项目的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只有八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从事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问:什么情形下研究开发费用应当收益化或资本化?
  答:收益化或资本化要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来划分。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问:企业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吗?
  答:为了准确核算研发费用,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企业有必要成立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从事研发项目。如果不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问:只要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并不是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就可以加计扣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应具备真实性,并且资料齐全。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本流程是怎样的?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加计扣除办法。基本流程含四个步骤:
  1.企业首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研发项目立项资料。报送当年立项或变更当年立项的研发项目资料的,可在当年度内随时报送;报送上年立项或变更上年立项研发项目资料的,最迟截止期在次年3月底(2009年在4月底)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在规定时限内由服务大厅随时受理。
  2.主管税务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企业编发《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或《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企业应予以查收。
  3.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编发的《商请政府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企业,应在收到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到其税务征管所属对应同级政府科技部门办理鉴定,索取鉴定意见书,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送达主管税务机关。
  4.企业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应按研发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等相关附表中,并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问: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立项资料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答: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研发项目立项资料包括五个方面内容:
  1.《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按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四类分别填报,表式可以从上海财税网站www.csj.sh.gov.cn“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
  2.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5.委托、合作、集中等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规定参与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费用结算、承担、分摊等方法,研究成果或收益的处理方法,受托方或合作方或成员单位的税务登记号、企业名称、详细地址、征管税务局等内容)。

  问:研发项目立项资料最迟应当在什么时间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全年受理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事宜,但对当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的登记最迟受理时间为次年的3月底前。考虑到(国税发[2008]116号)在2008年12月下发,故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立项资料可延长至2009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问: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在汇算清缴时要报送哪些资料?
  答: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在汇算清缴时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包括研发项目登记号信息);
  2.委托研发项目受托方提供的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3.集中开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费用分摊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4.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5.《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
  6.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资料。

  问:《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的各自适用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及附件说明的规定,企业除按(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
  1.自主开发类:适用于自主开发研究开发项目的企业。
  2.委托开发类:适用于委托外单位进行研究开发项目的企业填报。
  3.合作开发类:适用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究开发费用分别填报本表。
  4.集中开发类:适用于集团企业进行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企业填报,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地在受益的集团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

  问:有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怎样办理加计扣除?
  答: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项目、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研发项目登记事宜,并分项目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问:本市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成员企业怎样办理加计扣除?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本市企业集团集中进行的研发项目,由企业集团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其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对项目属性和项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分摊方法进行复核,最终将复核结果告知本市参与项目研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问: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分摊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分摊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如企业集团各成员公司皆在本市的,由本市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局协调解决,税企双方按照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的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分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由本市相关主管税务机关报市局转呈国家税务总局研究解决,税企双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最终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问: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了怎么办?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项目登记后若《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中内容有变动的,应在变动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重新提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问:涉及跨年度研究开发项目需要办些什么手续?
  答:对于涉及跨年度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在《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中注明项目起始、终止时间,项目登记后若《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中内容有变动的,应在变动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问:平时预缴所得税时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
  答:不可以。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问:有研究开发项目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预缴方式是否可以选择?
  答:根据(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除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办法的企业和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或享受整体减免税的企业外,对上年度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实际享受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居民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规定,按实际利润额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平均额预缴当年企业所得税。企业可在每年的3月10日之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由主管税务机关印制并提供的申请表。预缴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问:企业以前享受过的加计扣除项目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答: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作出了新的规定,企业以前享受过的加计扣除项目,要继续享受加计扣除的,一律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和(沪国税所[2009]14号)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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